(2013)芙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李海与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李海。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与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海撤回对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013元,减半收取95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6.50元,由原告李海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卿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