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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熊某甲,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葛远爱,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系被告刘某某姑母。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子路独任审判,书记员周剑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7月初八生育了儿子熊某乙。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就分居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夫妻常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三、武宁县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流水单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欠贷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2份,拟证明被告父亲偿还原、被告按揭购买的房屋贷款情况。二、贷款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贷款5000元偿还房屋贷款情况。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票据在被告手中并不能直接证明是由被告偿还的贷款;对证据二,只能说明被告父亲贷款5000元,但是不能证明这5000元的用途。经认证,被告提供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可说明被告父亲贷款情况,但不能说明贷款是否用于偿还贷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农历7月初八日生育儿子熊某乙。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武宁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其两人分别在外地务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两人婚前长期同居生活,具有良好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系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责任负担原因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关心,就能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