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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锁虎与被告王德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锁虎,王德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谢锁虎与被告王德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谢锁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武,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玲,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锁虎与被告王德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锁虎委托代理人孙林峰、被告王德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克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锁虎诉称,2013年3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36线由后宫去往闻喜方向行至31KM处与被告王德武所有并由其驾驶的陕ESxx**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3)第13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9532.91元。经诊断原告左眼视神经受损、无光感,左外裸撕裂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双眼眶外侧壁骨折。原告住院后,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保险公司是陕ESx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王德武是该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433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武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报案,并把原告送往医院,给其垫付了6903元医疗费。被告的车在交警队放置了一个月,修车花费1700元。由于原告是酒驾,双方进行了血液检测,被告支付检测费1200元。被告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一方当事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理赔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承保事故车辆陕ESxx**的交强险和限额为五万元的三者险无异议。2.对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和对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德武承担次要责任均有异议。3.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质证时进行具体陈述。原告谢锁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德武驾驶车辆的投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德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武的个人身份信息。闻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工资表四页、用工证明一页、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闻喜县桐城镇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在闻喜县永丰汽修厂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和妻子子女居住在该修理厂家属院。闻喜县永丰汽修厂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月工资3350元,因2013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原告结婚证一份及妻子刘海云户口本信息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被抚养人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谢飞、谢莹的情况。被告王德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证据6、7有异议,对原告在闻喜县永丰汽修厂工作情况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5、8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认定王德武违反了道交法22条,但交警部门认定时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认定书,原告酒驾、无照驾驶无牌车辆,且不遵守靠右行驶的原则,所以认定书既不属实也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判断医疗费票据上的花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支出,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主张营养费,但没有医嘱证明,营养费不能成立;对证据6中闻喜县永丰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工资表,应有工资领取人签字,原告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对桐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无任何房产证和租房证明及租金收据,辖区派出所没有证明能力,闻喜县永丰汽修厂也没有证明能力,无法判断原告及妻子子女的居住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按月计算工资,是按天计算,月收入3350元不属实;对证据9被抚养人的信息无异议,对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城镇,原告在永丰汽修厂工作,该厂所在的桐城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城镇,结合原告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及子女是农村居民,且是否居住在城镇,没相关房产、租房、房东证明,派出所的证明也无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王德武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闻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203元;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共计6903元;3.修车费结算单一张,证明事故中被告车辆也受损,在运城远大汽修公司修车花费1700元;4.侯马市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系酒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但门诊费20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真实的损失,应提供修理发票,该结算单客户栏无被告王德武签字,更换配件700元、工时费1000元不真实,无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无异议,但门诊费203元应按照责任划分,属于本案总损失中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13时许,原告谢锁虎驾驶无牌宗申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6线由后宫方向去往闻喜方向,行至31K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德武驾驶其所有的陕ESxx**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3)第13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锁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无光感,左外裸撕裂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双眼眶外侧壁骨折,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9532.91元。其中被告王德武垫付医疗费6903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90号鉴定书,意见为:谢锁虎的左眼视力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德武所有的陕ESxx**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武驾驶其所有的陕ES82**长安牌轿车与原告谢锁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谢锁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谢锁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9532.91元。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159天,即3350元÷30天×159天=17754.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31天=15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31天=93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31天=1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谢锁虎虽然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因原告伤残为八级,即20411.7元×20年×30%=12247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原告儿子谢飞2002年6月29日出生,即12211.5元×7年÷2人×30%=12822.1元;女儿谢莹2000年6月9日出生,即12211.5元×5年÷2人×30%=915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数额为1939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锁虎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968.8元。因原告谢锁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3968.8元×70%=51778.16元;被告王德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由其承担73968.8×30%=22190.64元,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该部分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90.64元。由于被告王德武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90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谢锁虎实得赔偿款为135287.64元。对于被告王德武要求原告支付检测费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锁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35287.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王德武垫付的医疗费6903元。三、驳回原告谢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王德武负担2976元,由原告谢锁虎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霞审 判 员  柳姣琴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