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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513号兰玉秀敲诈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秀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玉秀,女,1962年10月3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玉秀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被告人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兰玉秀伙同兰某献、兰某勇、黄某爱均不起诉等人即要欧某林赔偿45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兰玉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玉秀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玉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小型客车从来宾市区往兴宾区迁江镇方向行驶至S323线355KM+500M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被告人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兰玉秀伙同兰某献、兰某勇、黄某爱均不起诉等人即要欧某林赔偿45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但欧某林只是同意赔偿23000元,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将兰玉秀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欧某林于2013年8月11日22时2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欧某林报案后赶到现场,发观兰玉秀涉嫌敲诈勒索,遂依法将兰玉秀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S323线355KM+500M处,桂GSL9**五菱小型客车损坏和水母牛受伤。4协议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实经双方协商,由欧某林另行购买1头耕牛给兰玉秀作为赔偿,受伤的水母牛卖得3500元归欧某林所有,欧某林的桂GSL9**五菱小型客车损坏由其自行维修,欧某林对兰玉秀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兰某献、黄某爱均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其借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在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的路边准备装牛车时,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撞对该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其和兰玉秀、兰某勇等人即要欧某林赔偿50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但欧某林只是同意赔偿23000元,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其和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2兰某勇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其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后来兰玉秀要欧某林赔偿50000元,在场的村民也讲要欧某林赔偿50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其和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3梁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兰玉秀要欧某林赔偿50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其和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4兰某兵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兰玉秀和兰某献要欧某林赔偿45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但欧某林只是同意赔偿23000元,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其和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5兰某坚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兰玉秀和兰某献、黄某爱要欧某林赔偿50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其和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6兰某芳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7兰某杨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兰玉秀和兰某献、黄某爱要欧某林赔偿45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但欧某林只是同意赔偿23000元,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其和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8李某新证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欧某林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去追并将欧某林拦下,兰玉秀等人要欧某林赔偿45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但欧某林只是同意赔偿23000元,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9陆某雪证实,凭其多年的贩牛经验判断,兰玉秀家被撞伤的1头水母牛价格约为12000元。10兰某亮证实,凭其多年的看牛经验判断,兰玉秀家被撞伤的1头水母牛价格约为12000元,兰玉秀家的牛被撞伤后拿去卖得3500元。11韦某许证实,其是兰玉秀的丈夫,其家的牛被撞伤后拿去卖得3500元3、被害人陈述欧某林陈述,2013年8月11日19时许,其驾驶桂GSL9**五菱车行驶至来宾至迁江二级路毛塘铁路道口路段时撞对兰玉秀家的1头水母牛倒地后驾车逃跑,兰某勇即驾车来追并将其拦下,兰玉秀等人要其赔偿45000元,否则不给人和车离开,但其只是同意赔偿23000元,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未果,遂依法将兰玉秀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4、被告人供述兰玉秀对其实施上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4、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欧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玉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兰玉秀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玉秀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玉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兰玉秀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玉秀认罪态度好,系未遂,被害人具有-定过错,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兰玉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笫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玉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