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华夏水泥厂附近,因向其打工的装卸队负责人被害人卢某索要工资时,与被害人卢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持铁钩子将卢某左手打伤,致卢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其左手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穆某、郭某、王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341号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向被害人索要拖欠的工资而与其发生争执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