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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蔡金洋、丁胜美与胡鹤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洋,丁胜美,胡鹤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01号原告:蔡金洋,男,汉族,1945年4月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蔡焕文父亲)原告:丁胜美,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蔡焕文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鹤鹤,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洋、丁胜美诉被告胡鹤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蔡金洋、丁胜美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蔡金洋、丁胜美撤回对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的起诉。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洋、丁胜美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胡鹤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被告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洋、丁胜美诉称:2013年10月8日23时许,蔡焕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大通桥路段时,与胡鹤鹤驾驶的皖C×××××重型箱式货车相碰,造成蔡焕文及摩托车乘车人蔡永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焕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鹤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永四无责任。胡鹤鹤驾驶的皖C×××××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该车在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胡鹤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551534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242460元。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胡鹤鹤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蔡金洋、丁胜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胡鹤鹤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的责任承担。胡鹤鹤已为蔡金洋、丁胜美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胡鹤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属实,但胡鹤鹤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蔡金洋、丁胜美系农村居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有两个死者,交强险是否需要预留,请法庭酌定。蔡金洋、丁胜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凤阳县刘府镇苍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蔡金洋、丁胜美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蔡焕文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蔡焕文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4、皖C×××××重型箱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胡鹤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胡鹤鹤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残疾证、安徽省荣军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丁胜美系残疾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胡鹤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胡鹤鹤为死者蔡焕文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胡鹤鹤驾驶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蔡金洋、丁胜美提供的证据1、2、3、4、5,胡鹤鹤、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丁胜美没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本院审理认为,蔡金洋、丁胜美提供的残疾证、安徽省荣军医院疾病证明不能证明丁胜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丁胜美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胡鹤鹤提供的证据,蔡金洋、丁胜美、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蔡金洋、丁胜美、胡鹤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23时许,蔡焕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大通桥路段时,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胡鹤鹤驾驶的皖C×××××重型箱式货车相碰,造成蔡焕文、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蔡永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蔡焕文、蔡永四送医院后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焕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鹤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永四无责任。胡鹤鹤已支付死者蔡焕文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蔡金洋出生于1945年4月4日,与其妻子丁胜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蔡焕义1987年10月1日出生,次子蔡焕文1993年2月2日出生,长女蔡焕霞1980年8月8日出生,次女蔡焕梅1982年4月24日出生。皖C×××××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实际车主是胡鹤鹤,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以被保险人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的名义在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蔡金洋、丁胜美诉讼来院,要求胡鹤鹤赔偿蔡焕文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蔡金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3.50元(11.5年÷4人×5556元/年),丁胜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0元(20年÷4人×5556元/年),合计551534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242460元。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焕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鹤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永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蔡金洋、丁胜美主张蔡焕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蔡金洋、丁胜美未提供证据证实蔡焕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蔡金洋、丁胜美主张丧葬费22300.50元,蔡金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3.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420480元,每年按21024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蔡金洋、丁胜美未提供证据证实蔡焕文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143220元(7161元/年×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年龄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虽然提供相应证据,但蔡焕文的死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故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胜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0元,因丁胜美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可确认死亡赔偿金159193.50元(143220元+蔡金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3.50元)。综上,因蔡焕文的死亡给蔡金洋、丁胜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15919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212494元;本案中,皖C×××××重型箱式货车在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蔡金洋、丁胜美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蔡金洋、丁胜美主张的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15919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212494元,由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强制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部分102494元(212494元-110000元),由于胡鹤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蔡焕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0748.20元(102494×30%),扣除胡鹤鹤超载10%的免赔率,计3074.82元(30748.20元×10%),平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承担27673.38元(30748.20元-3074.82元),死者蔡焕文承担71745.80元(102494元×70%)。因胡鹤鹤已支付死者蔡焕文丧葬费20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多支付的16925.18元(20000元-3074.82元)应由蔡金洋、丁胜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金洋、丁胜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等损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金洋、丁胜美各项损失27673.38元;三、原告蔡金洋、丁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鹤鹤16925.18元;四、驳回原告蔡金洋、丁胜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蔡金洋、丁胜美负担1036元,胡鹤鹤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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