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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包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名称

树某与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树某;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包民初字第0744号 原告树某。 委托代理人蔡菊新。 被告尚某。 原告树某与被告尚某返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名树XX(原名树XX)。2012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98000元,我按约支付了抚养费。同年8月27日双方协议变更了孩子抚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归还我支付的抚养费。后被告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支付的孩子抚养费195000元。 被告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树XX(原名树XX),尚未办理户籍登记。2006年底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年7月14日因被告未能支付抚养费,双方再次就孩子抚养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98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11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协议达成后,孩子即随被告共同生活。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98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收款凭证。同年8月27日双方因孩子就学问题发生争执,经上海市公安局川沙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孩子交由原告抚养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教育费用每人承担一半,其余款项按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抚养费用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孩子办理户籍登记等。协议达成后,孩子即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也未按协议还款。2013年7月初,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抚养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抚养费19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后,不再承担直接抚养孩子的义务,其应当按照2012年8月27日的协议返还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一次性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抚养孩子期间的费用,应当从原告一次性支付的孩子抚养费用中扣除,现原告自愿扣除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返还原告树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9500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合计人民币4260元,由原告树某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尚某负担人民币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鲁建春 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宏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