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强、徐登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永强,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力伟,男。被告孙永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被告徐登科。被告樊中华。被告徐登科、樊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继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启,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被告魏红娟,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永强、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郑力伟,被告孙永强、徐登科、胡庆启,被告徐登科、樊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孙永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登科、胡庆启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樊中华、魏红娟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永强从我行借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孙永强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强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99194.38元,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永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9194.38元,支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强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力返还借款。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只对借款本金299194.38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庆启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魏红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永强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个借字(2012)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孙永强从周村农商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药品,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始至2014年6月15日止;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登科、胡庆启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樊中华作为保证人徐登科之妻、魏红娟作为保证人胡庆启之妻分别向周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孙永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孙永强发放贷款300000.00元,并贷转存入被告孙永强的银行账户(9030103899XXXXX)内,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强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94.38元,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孙永强、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强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强偿还借款299194.38元,支付至清偿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科、胡庆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徐登科、胡庆启对被告孙永强的最高余额450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登科之妻樊中华、胡庆启之妻魏红娟作为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均承诺为被告孙永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在主债权最高余额4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强追偿。被告魏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94.38元;二、被告孙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对被告孙永强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70.00元,两项共计8020.00.00元,由被告孙永强、徐登科、樊中华、胡庆启、魏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