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成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晓倩担任记录。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从小孩一岁后,夫妻矛盾加剧,并于2011年2月起,被告在外打工不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抵作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盛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盛某某,2007年11月1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因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沟通不够,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平时生活中加强沟通,在进行交流时保持心平气和,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原,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