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春生与被告王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生,王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房春生。被告王晓坤。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春生与被告王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生、被告王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生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王晓坤因与别人合伙做养鸭生意,借原告款44000元。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晓坤偿还借款44000元整及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0元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王晓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也没有将4万元交给被告手中,而是交给了另外一个人徐圣燕,在欠条上签字是以证明人的名义去签的,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王晓坤与徐圣燕开车一起到原告房春生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房春生在车中支付了被告王晓坤和徐圣燕现金4万元,徐圣燕书写了欠条,被告王晓坤在欠条上亲笔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房春生现金肆万元整,用期从2011年3月13号到2011年6月13号。如借期不还,按所欠金额双倍偿还(费用肆仟元整)。借款人徐圣燕王晓坤”。借款逾期后,徐圣燕在欠条后书写“(从6月13号-9月13号欠肆万肆仟元整)”。后徐圣燕下落不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晓坤偿还借款44000元整及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0元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坤及徐圣燕借原告现金4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晓坤及徐圣燕与原告房春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晓坤及徐圣燕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晓坤及徐圣燕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晓坤和徐圣燕在借款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晓坤与徐圣燕系共同债务人,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的规定,被告王晓坤承担义务后,有权要求徐圣燕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费用4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借款40000元所须费用4000元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在欠条中签字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欠条中未载有任何关于证明人的含义的信息,被告王晓坤的签名在借款人下,其亦未提交任何其作为证明人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其与徐圣燕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晓坤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的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春生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晓坤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春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孝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