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游泳涛与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泳涛,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游泳涛,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桂霞,女,汉族,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区五一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万雪青。原告游泳涛与被告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任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以及被告万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泳涛诉称:2013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搭乘王力华驾驶的湘H3C6**摩托车沿资江东路经过资阳区学门口小学路段时,被告万氏物流公司未经许可在道路旁装卸货物,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任桂霞驾驶无牌叉车与摩托车及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桂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氏物流公司作为叉车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44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桂霞辩称: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任桂霞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被告任桂霞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华和游泳涛也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法,其中月工资不实,住院时间过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氏物流公司辩称:万氏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任桂霞陈述的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桂霞驾驶被告万氏物流公司所有的叉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原学门口小学路段作业时,与王力华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湘H3C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力华及其车上乘客即原告游泳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桂霞承担全部责任,游泳涛和王力华不承担责任。原告游泳涛受伤后,于2013年4月15日—8月22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367.55元,被告任桂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现尚欠医疗费2367.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桂霞支付原告游泳涛现金35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游泳涛的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元左右,游泳涛的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任桂霞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泳涛颈部损伤致严重声音嘶哑属玖级伤残。后期行颈部瘢痕整复术等医疗费约壹万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万氏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雪青与被告任桂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游泳涛与其女游思怡(2009年1月21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游泳涛因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3367.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误工费12650元((40184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14190元((40028元/年÷365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12元/天×129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3元(14609元/年×(18–4)年×20%÷2)、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94984.55元。以上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病人出院通知、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游泳涛与其女游思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的该认定书存在瑕疵,被告任桂霞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游泳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984.55元,应由被告任桂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任桂霞与被告万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雪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氏物流公司又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认定万氏物流公司系任桂霞与万雪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经济实体,故对原告游泳涛的损失,应由被告任桂霞与被告万氏物流公司共同予以赔偿。原告游泳涛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求,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过程中需要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游泳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益阳市赫山区金源稀土有限公司工作,其所获工资金额每月不等,因此,原告游泳涛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近一年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制造业每年40184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游泳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4984.55元,剔除任桂霞已支付的44500元,被告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游泳涛150484.55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游泳涛负担304元,由被告任桂霞、益阳市资阳区万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