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立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莹与王灵芝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莹,王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11号申请人王莹,女,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王灵芝,女,生于1973年6月30日,住济南市长清区。2013年12月17日18时20分,王灵芝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KG8**号仓栅式货车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南路路口时,与平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灵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KG8**号仓栅式货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KG8**号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