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职工。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东侧购物街风向标服装店内,盗走王某某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已追退)。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东侧购物街风向标服装店内,盗走王某某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