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足法民初字第05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5642号原告王甲,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未到庭)原告王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存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俊、人民陪审员邓世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11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丙。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诉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原告多方查找,现仍不知被告去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王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1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2006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后被告于当月独自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从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王甲诉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由原告王甲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王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王甲陈述其与被告胡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趋于平淡。被告在同��告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王乙、王丙宜由原告王甲抚养,因原告王甲自愿负担婚生子王乙、王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王丙由原告王甲抚养,并由原告王甲负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存春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凡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