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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21时许,“松鼠”(基本情况不详)打电话给同案人吴某乙(已判刑),要吴某乙和他一起去偷摩托车,吴某乙同意后,便打电话给在永顺县开出租车的同案人丁某某(已判刑),要丁接送被告人吴某甲及“松鼠”等人,丁某某同意后,便到耒阳市南阳镇盐沙村接了吴某乙,又将吴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甲等4人送至龙塘镇福星村一天桥下。当晚,由吴某乙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和“松鼠”、“蔡龙”3人从龙塘镇双凤煤矿窃取严某某、李某某鑫源牌男式摩托车各1辆。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为9272元。2011年6月14日22时许,丁某某送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松鼠”、“蔡龙”、“舒急毛”(基本情况不详)5人到耒阳市龙塘镇江头圩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夜间巡逻途中将形迹可疑的吴某乙、丁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某乙(因本案已判刑)、蔡龙、“松鼠”(基本情况均不详)案发前均在耒阳市南阳镇辖区各煤矿上务工,并租住南阳镇田心村同一自然村的民房,故互相认识。2011年6月13日21时许,“松鼠”打电话给吴某乙,要吴某乙与其一起盗窃摩托车,吴某乙表示同意后,便打电话给在永顺县开出租车的老乡丁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要丁开车到南阳镇田心村接被告人吴某甲及“松鼠”、蔡龙3人到南阳镇盐沙村路段与其会合。丁某某即按吴某乙的意图从田心村将被告人吴某甲及“松鼠”、蔡龙接送到指定地点与吴某乙会合。之后,仍由丁某某驾车将上述4人送往龙塘镇福星村一天桥边下车,丁某某即驾车返回。被告人吴某甲等4人步行到双凤煤矿,由吴某乙在旁边望风,其余3人进入矿区,趁夜深人静之机,窃取该矿职工严某某、李某某存放在工棚里的摩托车,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及“松鼠”各驾驶1台赃物摩托车搭载吴某乙、蔡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李某某被盗鑫源牌XY125-14A型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636元。2011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蔡龙、“松鼠”“舒急毛”(谐音、基本情况不祥),仍坐丁某某的出租车来到龙塘镇江头圩附近,由吴某乙和丁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周边煤矿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耒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吴某乙、丁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吴、丁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是双凤煤矿上的矿工。2011年6月13日,他(们)上晚班,其摩托车放在煤矿工棚里。14日早上下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吴某甲、蔡龙、“松鼠”都在耒阳市南阳镇各煤矿上做工,租住同一个湾村里,互相认识。2011年6月13日晚上9点多钟,“松鼠”打电话跟他说,要他与其一起去偷摩托车,因当时没有生活费,就同意了。之后,他打电话给在永顺开出租车的同乡丁某某,要丁开车先接吴某甲、“松鼠”、蔡龙3人到南阳镇盐沙村路段与自己会合。丁某某接送吴某甲、“松鼠”、蔡龙与自己会合后,仍然由丁驾车将他们送到龙塘镇福星村一天桥边下车,丁某某就开车走了。他们4人步行到一煤矿,他在旁边望风,吴某甲、“松鼠”、蔡龙3人进入矿区,不一会儿,吴某甲、“松鼠”各骑1台红色摩托车过来了,搭载他和蔡龙离开了现场。第2天晚上,他与吴某甲、蔡龙、“松鼠”、“舒急毛”仍坐丁某某的车到龙塘镇江头圩准备偷摩托车,他与丁某某在车上等,其他人去附近偷车,不一会,他与丁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即被抓获。3、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吴某乙、吴某甲是同乡。在湖南省永顺县开出租车。2011年6月13日、14日晚上,是吴某乙、吴某甲用电话喊他出租的,约定出租费是200元,如果偷到摩托车就加100元好处费。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吴某乙、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5、现场及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照片分别证实了盗窃现场的地理方位及作案工具、赃物的外貌特征。6、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2台摩托车鉴定价值分别为4636元。7、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网上追逃对象。于2013年8月3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9月2日,耒阳市公安局派员前往将被告人吴某甲押回归案。8、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二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乙、丁某某因本案已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吴某乙等人秘密窃取严某某、李某某放置在煤矿工棚里的摩托车,盗窃价值9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加,联系交通工具,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属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吴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抵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刘雨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