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辉县市拍石头乡张飞城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平,辉县市拍石头乡张飞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拍石头乡张飞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小保,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金平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拍石头乡张飞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张飞城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1日,王金平与张北城村委会签订开发荒山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王金平将张飞城村北张飞城自然村老张沟(北至圪道村山界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南至杏树沟南山分水岭,东至与圪道村山界分水岭)共约1.5平方公里土地开发利用,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由王金平向张北城村委会一次性提供普通425#水泥67吨,用于农田道路建设,张飞城村委会负责协调王金平开发老张沟的一切手续。2012年10月17日,张飞城村委会书面通知王金平,要求解除合同,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开发荒山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与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王金平主张双方合同有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王金平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王金平。上诉人王金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按合同承包后,于2003年10月16日办理了林权证,因此该合同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明确约定由张飞城村委会负责开发老张沟的一切手续,如合同无效,张飞城村委会也应当赔偿因其手续不完备而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城村委会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中的土地是张飞城村村民承包的,有相关群众持有的林权证可以证实,且双方签订协议以后才召开村民会议,部分村民不同意签订该合同,到现在还有部分村民一直信访,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一审裁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平与张飞城村委会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开发荒山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包括山地与山坡已实际由张飞城村的村民所承包,对此有张飞城村委会提供的相关村民持有的林权证可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张飞城村委会再将该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侵犯了该村村民的合法承包权,故张飞城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的开发荒山合同并无不妥。但另一方面,王金平在签订合同后,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用于开发利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鉴于一审法院已向王金平释明变更其诉讼请求,但王金平不同意变更,故就王金平基于合同进行投资取得的财产及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其可另行向张飞城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凡强审 判 员 王 抗代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