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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0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被收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10月19日2时许,酒后驾驶闽C283**号轿车由北石格经益民路往茶都方向行驶,行至凤城镇益民路100幢5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路灯及停放在路边的闽CUL2**号轿车,造成路灯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甲2013年10月19日3时51分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03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某、苏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朝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