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朱平与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平,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巧,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朱平与被申请人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和花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对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终止,我的伤情至今未恢复,按照该规定不应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1、二审判决采信对朱平所做劳动能力复查再次鉴定结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朱平于2009年1月21日受伤,同年5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09年9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鉴伤(初)字(2009)38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朱平伤残等级为十级。朱平于2011年7月9日申请复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渝北劳鉴伤(复)字(2011)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朱平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朱平的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1)08380《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朱平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依据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11)08380《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最终结论。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依法应予采信。2、东和花园公司与朱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朱平与东和花园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由于朱平于2011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其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该日止,东和花园公司与朱平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至而终止。综上,朱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