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香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香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原告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10楼1001。法定代表人丹羽秀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香聪。上列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息为每月1.0%,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3%;贷款期限为签约日至2012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9482元,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9476元。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2011年11月2日,原告扣除签约手续费后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9000元。3、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90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清偿借款。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90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同,该差额为被告根据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签约手续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香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