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兴路与翟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翟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董某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翟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魏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翟某某之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翟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魏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翟某某、魏某某共同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翟某某魏某某2013年3月26日”。被告翟某某、魏某某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翟某某、魏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魏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魏某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未有约定,然,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产生经济损失是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翟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翟某某、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翟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琳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