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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曹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