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朱志勇与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11年,被告徐某向原告朱某购买管道等建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7073元,由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为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73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朱某材料款共计肆万柒仟零柒拾叁元整。不含税徐某2011.6.17”。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7073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4707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耀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