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毛毯厂工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锦绣*期**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征中、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弟兄关系。2012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开车到韩某某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2号楼,在楼下与韩某某见面后为债务一事发生争执,韩某某从车中拿出铁管殴打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并有多处外伤。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肩胛骨骨折为轻伤。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