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渭水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5840-8.法定代表人:茅林军,总经理。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厂房的钢结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过一年保修期,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对其余12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支付。此外,原告另外增加承包了被告2号厂房通道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结算,工程款为27220元。上述共计工程欠款为147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22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一次性终定价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材料进场后支付150000元,其余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支付100000元,剩余为保修金,保修时间为一年,并对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并申请调取(2013)台临民初字第3179号案卷庭审笔录中有关王灵斌、孙新明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5日经验收合格;王灵斌、孙新明当时系被告公司员工。四、工程增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27220元。五、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六、(2013)台临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厂房的钢结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一次性终定价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材料进场后支付150000元,其余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支付100000元,剩余为保修金,保修时间为一年,并对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7月5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对于其余12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施工项目,经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结算,工程款计27220元,该工程款被告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2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