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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甲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黄甲,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诸某,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黄甲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其与被告诸某于1999年1月4日结婚,于2004年生育一子黄乙。近年来,其与诸某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9月,诸某回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父母家中居住,黄乙亦转至溧水区上学。黄乙长期与诸某共同生活,由诸某抚养黄乙比较适宜,其自愿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故其提起诉讼,要求与诸某离婚,黄乙由诸某抚养,其每月支付诸某抚养黄乙的费用3000元。被告诸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诸某于199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审理中,据黄甲陈述,其与诸某于2012年春节前因家庭琐事吵架,具体内容其不愿陈述,其和诸某长时间缺乏交流导致双方疏远;其要求与诸某协议离婚,但诸某告知其因黄乙不同意,故诸某未同意与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甲与被告诸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虽然黄甲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不愿具体陈述夫妻感情存在的问题,且其亦承认诸某不愿离婚,故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多考虑家庭和子女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