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金册大厦1栋2单元91、92、9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久荣,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勤丰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相,被上诉人江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久荣、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标公司一审诉称:江标公司与勤丰裕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勤丰裕公司一直委托江标公司加工生产钢管杆、铁塔等。双方采取滚动方式,截止2012年初,勤丰裕公司共欠江标公司加工款1752176.94元。在一审诉讼中,扣减勤丰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给付的59.7万元,尚欠加工款1155176.94元。请求判令勤丰裕公司:1、立即给付加工款115517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176.9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以1155176.9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40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勤丰裕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标公司与勤丰裕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及2012年7月31日各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江标公司为勤丰裕公司加工钢管杆、地脚螺栓、铁塔等紧固件。2012年4月12日合同(以下简称4·12合同)约定地脚螺栓于11月6日供货,钢管及铁塔于11月25日供货,总价款为2135982.37元;2012年7月31日合同(以下简称7·31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或勤丰裕公司发出书面订货通知单后5天,总价款为380264.5元。两份合同均出现合同纠纷时应首先通过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江标公司按照约定为勤丰裕公司加工钢管杆、地脚螺栓、铁塔等,并将加工的紧固件送往勤丰裕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勤丰裕公司收货后,经验收结算,总价款为2522176.94元。勤丰裕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付款12万元;2012年12月23日付款15万元;2013年4月25日付款50万元;一审诉讼中2013年7月27日付款59.7万元,合计付款136.7万元,尚欠加工款1155176.94元。一审庭审中,江标公司提出因勤丰裕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加工款,引起本案诉讼,江标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勤丰裕公司尚欠江标公司加工款115517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江标公司提出的“要求勤丰裕公司立即给付加工款1155176.94元及以1752176.9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以1155176.9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勤丰裕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115517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176.9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以1155176.9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0元,减半收取10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85元,由勤丰裕公司负担。勤丰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驳回江标公司的诉讼请求;2、江标公司按约支付双倍货款4271964.74元作为违约金;3、江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交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勤丰裕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江标公司请求的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原审法院认定多年来勤丰裕公司一直委托江标公司加工生产钢管杆、铁塔等业务,双方采取滚动方式,截止2012年初,勤丰裕公司共欠江标公司加工款1752176.94元。实际情况为双方仅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此前未订立过合同,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江标公司未按4·12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实际提供产品的重量与设计图纸及江标公司结算的重量严重不符,存在偷减截面的质量违约行为,产品的厚度、强度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导致勤丰裕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产生重大事故隐患,故江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双倍货款支付违约金4271964.74元,并按约更换合格产品并安装到位。三、7·31合同(用于里明-安琪酵母110KV线路工程)价款为380264.5元,结算价为386188.21元。该合同约定,江标公司于2012年8月供货,材料交付完后付合同价款的60%,铁塔组立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江标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交货,勤丰裕公司于同年11月7日付款12万元,同年11月21日付款15万元,2013年7月24日付款9.7万元,尚余19188.21元质保金未付。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故至上诉时止,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勤丰裕公司就该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勤丰裕公司于2012年就110KV官埠线路迁改工程向江标公司招标询价,江标公司2012年11月1日向勤丰裕公司报价2133536.91元并中标,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4·12合同签订于2012年与事实不符。后因设计变更,地脚螺栓增加2445.46元,故该合同的合同价为2135982.37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铁塔及钢管杆组立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江标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4月28-29日及5月1日分三批发货到现场。勤丰裕公司就该合同于2013年4月23日付款50万元。至上诉时止,该合同所涉钢管杆尚未全部组立,亦未通过竣工验收,江标公司诉请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江标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付款,勤丰裕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故于2013年7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26.9万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勤丰裕公司已超付货款76.9万元,江标公司的应得货款为760189.29元(不含5%质保金),但该款的付款尚未成就。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一致,为缓解江标公司的资金困难,在其撤诉并解除对勤丰裕公司的账户保全后,勤丰裕公司支付其部分货款,但江标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撤诉,且向勤丰裕公司隐瞒了该事实。江标公司混淆事实导致本案的发生,虚构其撤诉的事实导致勤丰裕公司一审无法应诉,且隐瞒证据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故本案诉讼费用及勤丰裕公司因此支出的交通费用、律师费均应由其承担。二审庭审中,勤丰裕公司明确将另案主张案涉材料的质量问题,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江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勤丰裕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江标公司报价函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两份系勤丰裕公司、江标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为勤丰裕公司与案涉两工程发包人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报价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上述证据拟证明勤丰裕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才与江标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时间有误。2、110KV官埠线迁改线路加工产品发货清单八份,拟证明双方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后江标公司按照该清单的数量进行发货。3、江标公司于本案上诉后传真给勤丰裕公司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勤丰裕公司已付款项的计算一致。4、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9月22日的证明两份,一份出具单位为建设单位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中正金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一份系监理单位广西中正金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勤丰裕公司出具,拟证明4·12合同项下的4号塔尚未安装完毕。被上诉人江标公司答辩称:110KV官埠线路迁改工程的设备采购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该合同项下产品勤丰裕公司拖延至2013年4月份才开始收货,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案涉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勤丰裕公司应足额给付货款,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设计单位就案涉两份合同出具的图纸八份及110KV官埠线工程所立钢管塔杆重量统计表,拟证明4·12合同实际订立于2013年,即加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2、110KV官埠线迁改线路加工产品发货清单八份,拟证明4·12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交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江标公司对上诉人勤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勤丰裕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7·3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12合同系事后补签;对两份报价函均无异议,确系江标公司向勤丰裕公司报价。2、发货清单与江标公司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一致;3、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江标公司总经理任久荣书写后传真给勤丰裕公司的,但该承诺函的生效前提是勤丰裕公司履行其中的付款义务;4、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单位与勤丰裕公司有利害关系,且4·12合同自2012年8月开始实际履行至今已一年有余,钢管塔不可能还未组立完毕,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产品未安装可以免除勤丰裕公司的责任,故铁塔是否组立完成与江标公司无关。上诉人勤丰裕公司对被上诉人江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图纸及重量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项目招标时间很早,勤丰裕公司于招标时即将设计单位及相关技术要求告知江标公司。2、对加工产品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中2012年11月8日发货清单发的是基础的螺帽和模板,是勤丰裕公司对江标公司供货能力进行检验的样品,并非正式履行合同,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勤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本案处理的是材料款给付问题,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无关,故施工合同、报价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与江标公司一审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110KV官埠线迁改线路加工产品发货清单与江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江标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勤丰裕公司亦认可承诺书中的已付款数额,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江标公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勤丰裕公司亦未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佐证签字盖章单位的自然情况,且从证明中的照片亦无法分辨出勤丰裕公司主张的4号塔是否组立及其具体位置,故勤丰裕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江标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勤丰裕公司对图纸、重量统计表及发货清单均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上诉人勤丰裕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的4·12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2、原审法院查明的供货时间是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而非实际供货时间。3、勤丰裕公司于2013年8月份又支付货款26.9万元。被上诉人江标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7·31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1)材料交付完后,勤丰裕公司以转账形式付合同价款60%;(2)铁塔组立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后,勤丰裕公司以转账形式付合同价款35%;(3)余5%的材料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从验收之日算起)。4·12合同第一条约定铁塔单价8050元每吨;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1)合同签订后,勤丰裕公司以转账形式付50万元合同价款;(2)铁塔及钢管杆组立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后,勤丰裕公司以转账形式付至合同价款的95%;(3)余5%的材料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上述两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质量技术要求及验收方法: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勤丰裕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按产品质量标准或封样样板验收,必要时勤丰裕公司可请第三方检验。第三条第7款均约定,勤丰裕公司在现场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需安装调试的设备材料进行外包装完好性验收,安装时再进行开箱验收,交付验收并不免除江标公司的任何质量责任。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7·31合同的结算价为386188.21元,4·12合同的合同价为2135982.37元,合同总价为2522170.58元。两份合同的已付款情况如下:7·31合同:2012年11月7日支付12万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15万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9.7万元,共计36.7万元,剩余19188.21元作为质保金,勤丰裕公司还确认该质保金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届清偿期,同意支付该款。4·12合同:2013年4月23日支付50万元,7月23日支付30万元,7月27日支付20万元。江标公司还确认勤丰裕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又支付26.9万元,连同前款勤丰裕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共计126.9万元。江标公司二审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中的验收系指勤丰裕公司对江标公司所供材料的验收,并主张其就4·12合同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基于此,江标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届满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故明确其将待上述质保期届满后另案主张4月12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经计算,4月12日合同的质保金为106799.12元(2135982.37元×5%)。江标公司就其一审主张的利息,在二审期间提出:7·31合同江标公司于当年8月交货完毕,4·12合同于2012年11月底完成备货,但勤丰裕公司拖延至2013年4月份才开始要求发货,故江标公司备好的材料积压半年产生损失;截止本案起诉时,勤丰裕公司尚欠材料款1752176.94元,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后勤丰裕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8月29日各付款50万元及26.9万元,尚欠886170.58元,为计算方便,江标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886170.58元的利息统一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依据委托加工收货单位签收的日期,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八份110KV官埠线迁改工程发货清单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一份、2013年4月23日两份、4月28日两份、4月29日两份、5月1日一份。勤丰裕公司确认江标公司已完成4·12合同项下的材料交付义务,且本案所涉铁塔及钢管杆的组立工作由勤丰裕公司完成。双方均确认4·12合同项下共28基塔。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勤丰裕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勤丰裕公司二审确认其于同年8月5日收到上述传票等材料;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两份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江标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是:该条款约定的验收合格系勤丰裕公司对江标公司所供材料的验收合格,江标公司二审提交的发货清单均有收货单位签收人签字,该签字即表示勤丰裕公司对江标公司所供材料质量的认可,而江标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完成交货义务,故4·12合同约定的95%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勤丰裕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铁塔及钢管杆组立完毕经过验收合格,且该验收合格系指合同项下的钢管杆及铁塔组立完毕之后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加工产品发货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合同项下95%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勤丰裕公司向江标公司定制钢管杆等产品,江标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加工上述产品,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两份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均约定了对江标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标准,且江标公司在本案中仅系材料供应商,其基于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仅为按约交付符合约定的钢管杆等材料,故江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完成交货义务且货物经交付验收后勤丰裕公司即应支付相应材料款。因此,结合合同上下文、合同目的,并兼顾公平原则,双方产生争议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的验收应为勤丰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方法及标准对江标公司所供材料进行交付验收。双方对7·31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目前勤丰裕公司尚欠质保金19188.21元,并确认该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材料交付完后付合同价款的60%即228158.7元,铁塔组立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5%即133092.58元,共计361251.28元。勤丰裕公司于本案涉诉前的20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共付款27万元,截止彼时,勤丰裕公司尚欠91251.28元。江标公司二审主张其于2012年8月份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所供材料何时交付验收。勤丰裕公司二审主张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故认定7·31合同项下材料交付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为宜。但江标公司主张1752176.94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其中应包含该91251.28元,应予准许,故91251.28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就该案利息的截止日期,因勤丰裕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付款9.7万元,故应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关于质保金19188.2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上所述,该合同项下材料交付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故其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关于4·12合同,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付款条件亦已成就。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勤丰裕公司在现场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需安装调试的设备材料进行外包装完好性验收,安装时再进行开箱验收,交付验收并不免除江标公司的任何质量责任。即勤丰裕公司最迟应于安装时对江标公司所供材料进行交付验收。勤丰裕公司二审主张该合同项下的28基铁塔及钢管杆业已组立完成27基,应认定勤丰裕公司对已组立完毕的27基塔中使用江标公司所供的材料已完成交付验收。2、关于勤丰裕公司所述的4号塔是否组立问题,勤丰裕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4号塔尚未组立完毕,且至本案二审立案时止,江标公司交付材料已近半年,勤丰裕公司在此期间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验收,故对勤丰裕公司关于铁塔未组立完毕,95%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勤丰裕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又支付了部分按其所述应于铁塔及钢管杆组立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的款项,且在二审明确将另案主张质量问题,故在本案中应视为江标公司提供的材料已按合同约定经勤丰裕公司交付验收,勤丰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2029183.25元,扣除已付款126.9万元,勤丰裕公司还应支付江标公司760183.25元。江标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标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发票为证,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勤丰裕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改变,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9188.21元、材料款760183.25元,合计779371.46元,并按以下标准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1251.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以760183.2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188.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0570元,减半收取10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85元,由勤丰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8.4元,由江标公司负担5141元,勤丰裕公司负担104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明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红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