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曲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杜春芳与杜凤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芳,杜凤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杜春芳,男,193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鸣,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井建国。原告杜春芳与被告杜凤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芳之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杜凤鸣之委托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芳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早年到上海工作,在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三组有祖传老房,2006年,政府为该房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因我在上海便全权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帮我办理了泰集用(2006)第1212981号宅基地使用证。后我回老家省亲要求被告将该证归还给我,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三组泰集用(2006)第1212981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杜春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照片二份;2、泰集用(2006)第12129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信函一封。被告杜凤鸣辩称,我父辈有兄弟三人,我父亲是老二,原告是老三。原告在十多岁时即外出工作,至今已六十多年。他们有祖屋三间五架梁未分割,在六十年代已倒塌。八十年代,我父亲征得原告同意后在此老屋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九十年代初,我又在路南建有三间七架梁平房。我二次建房均经批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告均清楚。2006年,泰兴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对宅基地进行清查并颁证,因我是村总支部书记,故以原告的名义领取了三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原告所述委托我领取。原告是上海居民,且离开原籍多年。原告兄弟三人的祖屋倒塌多年,宅基地已由村集体批准给我使用,故被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自然消失。且因原告兄弟三人未对祖屋进行分割,即使我承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只能享有该宅基地中的三分之一。如原告想回老家安度晚年,我可以向村镇申请为原告安排新的宅基地;如原告不想回老家安度晚年,如该土地被征用得到补偿后,我承诺按面积补偿给原告。被告杜凤鸣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杜凤林、朱桂珍、秦岭、杜凤祥、刘建敏等二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泰兴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30日领取的泰房证字第190504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6年5月15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就位于泰兴市广陵镇新圩三组地号为12-03-04-40土地颁发了泰集用(2006)第12129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中土地使用权人注明为“杜春芳”。现该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泰集用(2006)第12129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原告杜春芳,故原告是该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被告应当将该证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使用证,并非就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泰集用(2006)第12129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杜春芳)返还给原告杜春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