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彭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QJ09**小型汽车行驶至206省道356KM+500M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4.2mg/100ml。随后,交管大队民警将王某某血液送交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法医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0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彭旭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QJ09**小型汽车行驶至206省道356KM+500M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4.2mg/100ml。随后,交管大队民警将王某某血液送交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0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473号检验意见书,筠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黄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查询说明,王某某户籍登记信息表,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