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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赵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我婚后随同被告赴台湾当地居住生活,由于地域差异、生活习俗等原因,2012年6月,我独自返回贵阳居住至今。因我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两人于2011年2月28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赵某甲婚后随被告李某甲到台湾地区居住生活。因地域差异导致生活习惯无法适应等原因,加之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6月独自回到贵阳居住,被告李某甲仍留在台湾地区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贵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松花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仅相处两个余月即登记结婚,双方未经过细致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赵某甲随同被告李某甲赴台湾地区居住生活,由于地域差异导致生活习惯无法适应等原因,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基于上述原因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独自回贵阳市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交流沟通的现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表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理由的抗辩权利,亦表明被告无继续维持婚姻的诚意,对挽回婚姻不作任何努力,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诉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