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夏永奎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2年5月22日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的1.5克及5月24日给吸毒人员向某某贩卖的1克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绰号“大毛”)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给吸毒人员向某某(绰号“三毛”)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非法所得人民币225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给吸毒人员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生于1973年6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因身体不适,之前在恩施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治疗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余家沟史家兵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5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5、来凤县人民法院(2012)鄂来凤刑初字第00111号判决书,证实史某某因向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黄某某、向某某互相指认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2)0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某向夏某某等人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