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兖州市鑫汇物资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鑫汇物资有限公司,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7-1号原告兖州市鑫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新兖镇牛楼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刚,董事长。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办事处黄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黄振,总经理。被告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经济开发区西安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兖州市鑫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异议人厂区,异议人注册登记地在兖州市经济开发区西安西路6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新区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中另一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宁市高新区黄屯办事处黄屯商业街是虚构的,其住所地在兖州市新兖镇李庙村,并未任何关于公司地址变更的记录。另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今年进行完工商年检,也未对公司地址做过变更。因此,高新区法院无管辖权。三、原告诉状中所提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是虚假的,最少不是其主要工作机构。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办事机构以及住所地为兖州,因此,对以其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法院应为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黄屯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黄屯村,属于济宁高新区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由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张艳华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