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五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磊与被告贺书生、张文科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判文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磊,贺书生,张文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五初字第241号原告张磊磊,男,1985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公圈,男,1956年生。系原告张磊磊父亲。被告贺书生,男,1961年生。被告张文科,男,1967年生。原告张磊磊与被告贺书生、张文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书生、张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磊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与被告贺书生、张文科签订钻孔桩施工合同。2013年5月3日,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2013年7月2日,经卢氏县法院调解后查明,二被告还欠我工程款7600元,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但是被告仍未归还我欠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7600元。被告贺书生、张文科均未答辩。原告张磊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原告张磊磊与被告贺书生的通话记录)。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其工程款7600元,至今未支付。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三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施工,共计打桩12根。被告贺书生、张文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后质证,被告贺书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属实,但是老刘中途退场就不应该算账,并且老刘与原告不是一回事。被告张文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录音确系原告与被告贺书生所说,但是与工程没有关系,且施工过程是我一人,与贺书生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言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通话记录虽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该7600元进行调解,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贺书生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的证据2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磊磊与被告贺书生、张文科签订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张磊磊为二被告打桩,单价为380元/米。2013年5月3日,原告张磊磊与被告张文科结算工程量11根桩共220米,计工程量价款836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文科共计支付给原告张磊磊67600元工程款。就工程款问题,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2012年5月3日原告张磊磊与被告张文科双方结算工程量11根桩220米计工程量83600元,已付67600元,下欠工程款16000元由被告张文科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张磊磊;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行处理。当日本院作出(2013)卢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磊磊认为二被告仍欠其7600元工程款遂再次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7600元工程款应由二被告支付给他。二被告则主张实际施工方不是原告,且实际施工方中途退场影响了他们的施工进程,他们不应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磊磊主张二被告欠其工程款7600元,但是二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