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因酒后无故滋事,于2013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3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RC7**),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北京恒慧集团南门院内,将一辆停放的中华牌轿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被告人李×1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2、朱×、李×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张×、陈×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强制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证明,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