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平华与崔红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华,崔红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李平华。被告崔红发。原告李平华与被告崔红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崔红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华诉称,2012年7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2个月归还,在被告再三恳求下,原告到银行取出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2个月到期后,原告不断打电话给被告催讨,被告始终称会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之后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妻子还款,其妻子也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但被告的手机已停机。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银行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崔红发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因本人急用,今借到李平华1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一定准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崔红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华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崔红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华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红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审 判 员  胡建新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