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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02年3月27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拒不改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甲、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原告经常无端怀疑被告,被告为了家庭和睦曾被迫写过保证书,但原告仍然无端猜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蒋某某于1996年9月10日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1998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02年3月27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蒋某乙。李某某与蒋某某在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曾共同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李某某怀疑蒋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保证书、协议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曾共同外出务工,抚养两名子女,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李某某怀疑被告蒋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而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之间通过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蒋某某亦希望与原告李某某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