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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勇与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以下简称南高车队)、董科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董科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冯勇。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地址:河北省沙河市。负责人王亭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董科陶。委托代理人桑拥军,该车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勇与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以下简称南高车队)、董科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江峰,被告南高车队、董科陶委托代理人桑拥军、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董科陶驾驶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的冀EA85**号重型自卸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家村口处,与我驾驶的冀D522**号汽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车辆毁损,我个人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科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检查2342元,误工费290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住院陪护费1660元,交通费650元,手机损失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11252元。另外,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科陶和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5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高车队及董科陶辩称,原告仅仅要求被告车辆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但是南高车队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因此为了避免司法浪费,请求法庭就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提交并核实董科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不属于保险免除情形。在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承担。原告所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赔偿。原告冯勇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2、住院期间药物清单;3、冯勇的误工证明;4、冯勇弟弟的护理证明;5、交通费650元票据;6、因事故损坏的手机发票;7、冯勇的住院病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南高车队、董科陶质证,意见为:证据1、2、7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3日,原告提交的住院收据是在2012年12月21日;证据3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交通费应当根据就诊时间即次数酌情确定;证据6原告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与事故有关,且无法确定手机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南高车队、董科陶质证意见。被告南高车队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对于被告南高车队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董科陶驾驶冀EA85**号重型自卸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家村口处,与原告所有的冀D522**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科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八天后,原告因伤于2012年12月21日到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广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治疗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冯岭,2013年1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兴发电脑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冯岭护理原告扣发工资1660元。2013年1月6日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26天,扣发工资28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A85**号重型自卸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南高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冀EA85**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342元;2、误工费2860元;3、护理费1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100元,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12元。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992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16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20元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2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720元。三、驳回原告冯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