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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港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马益民与祁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民,祁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港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马益民。委托代理人朱舒静。被告祁文平。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原告马益民与被告祁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舒静,被告祁文平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马益民诉称,2012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祁文平驾驶苏EH6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九华镇九华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639km处,与由马益民驾驶向西转弯的苏F5X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益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6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文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H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缴纳了保险。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530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文平辩称,1、原告主张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以及双方受损的情况基本属实;2、事故后当事人出于良知,先后三次垫付抢救费40000元,由原告的女儿马林丽代收,同时该事故造成祁文平的财产损失47500元,由于祁文平在2011年9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虽说原告的治疗费超过1000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所以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当事人已经垫付的40000元,在本案中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法庭依照法律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祁文平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我司无异议。保险期限均是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了赔付,故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4时10分左右,祁文平驾驶苏EH6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九华镇九华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639km处时,与由马益民驾驶向西转弯的苏F5X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益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6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文平、马益民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马益民先被送至如皋市九华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月10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益民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后遗留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护理按伤后60日内二人、后一人护理60日计算。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祁文平垫付了原告共计400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15792元,后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诉如所请。另查明,苏EH6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费用清单、更正证明,鉴定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益民与祁文平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造成马益民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苏EH6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的50%。祁文平已垫付4万元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祁文平主张返还,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从本案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祁文平。关于被告祁文平的财物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795.91元加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70795.91元,有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经本院核查,其医疗费实际支出为58868.21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330元,为鉴定支出,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指出相关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马益民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886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0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0元/天×20天=2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可。以上1-3项损失合计69428.21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9428.21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29714.1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每天113元,期限198天,并提供了鉴定报告,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1-5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经本院调查,案外人丰宝清所反映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情况均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悖,案外人李雪峰系该公司保管公章的人员,亦无法提供马益民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2012年1-5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马益民系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从业职工25361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198天,应为164天。综上,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年×198天=13757.4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孙美红伤后护理120天,其妻工资为2180元/月,另一人按行业标准59.4元/天计算60天,并提供鉴定报告、腾飞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孙美红因护理原告所致之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系由孙美红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原告主张的另一护工的标准59.4元/天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二人护理60日,后一人护理60日。综上,护理费为59.4元/天×60天×2人+59.4元/天×60天=106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南通顺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1-5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关于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且原告仅提供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且经本院调查,案外人丰宝清所反映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情况均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悖,案外人李雪峰系该公司保管公章的人员,亦无法提供马益民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2012年1-5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赔偿。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年×20年×0.1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4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原告伤残的结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衡情认定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膝踝矫正器支出1000元,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支出符合伤情所需,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4-9项损失合计55593.87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85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其公司已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为1685元,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685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6707.08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278.8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9428.21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即29714.11元;上述赔偿款合计96992.98,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8699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益民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损失合计67278.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9714.1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6992.9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余8699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帐号:705301040000234。其中给付原告马益民46992.98元,直接返还被告祁文平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马益民负担1183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负担20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