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太春等与田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春,刘永芬,田晶晶,汪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吴太春,女,197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5********,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原告刘永芬,女,193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39********,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组。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晶晶,男,1985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5********,汉族,无业,住当阳市王店镇双莲乡满山红村*组。被告汪海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1********,汉族,工人,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集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太春、刘永芬与被告田晶晶、汪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太春、刘永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太春、刘永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吴太春、刘永芬已交纳),由原告吴太春、刘永芬承担。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