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益道,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灿,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益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与被告人代某某、杜某某一起喝酒的刘某某酒后在开车途中发生车祸,被他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杜某某得知情况后去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当时刘某某正准备进行彩超检查。由于彩超室医生去其他地方给病人做检查不在彩超室,二被告人遂以医院大夫不能及时给其朋友检查为由进行滋事,先后对医护人员、处警民警进行谩骂、推搡,撕拉、捣打,并以找医院领导为由阻止医护人员给刘某某做检查。滋事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住院病人的休息、治疗,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恶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陈某某、曹某某、韩某、马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董某、刘某某、秦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等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杜某某无视国法,酒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以医生不能及时给其朋友检查为由,采取辱骂、推搡、撕拉、捣打医护人员、公安民警的方法滋事,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以上情节,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代理审判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小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