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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正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北万国自动变速箱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银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艳阳、白银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上海联合自动变速箱维修站负责人。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西安市三桥阿房一路东口租赁厂房开办了西北万国自动变速箱维修站,并聘用谷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该维修站员工。同年7月下旬,何某某亦在附近开办了武汉泰斯达变速箱维修站(以下简称泰斯达维修站��。为迫使泰斯达维修站搬离,被告人周某多次指使谷某某、谢某某对该维修站进行骚扰、破坏。1、2012年8月上旬,在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后,谷某某与谢某某共同预谋,以7700元的价格雇用申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对泰斯达维修站进行打砸和破坏。经鉴定,泰斯达维修站被损坏的卷闸门、墙面和加油机价值共计6020元。2、经被告人周某授意,谢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晚带领邹林呈(另案处理)在泰斯达维修站门前泼洒了大量油漆。3、2012年8月24日,受被告人周某指使,谷某某与谢某某又雇用周会银(另案处理)对泰斯达维修站进行打砸。当日15时许,周会银伙同他人对泰斯达维修站车牌号为鄂A2EM**的帕萨特轿车进行打砸破坏,对该维修站造成了1.66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后谷某某付给周会银2.6万元作为报酬。4、2012年8月28日9时许,谷某某、谢某某在被告人周某的指���下,以1.4万元价格雇佣胡文艺(另案处理)等人对泰斯达维修站进行破坏。胡文艺等人对鄂A2EM**号帕萨特轿车进行打砸,并对维修站员工进行殴打,给泰斯达维修站造成1.07万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西安泰斯达自动变速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因财物损毁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周某及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共同赔偿泰斯达公司15万元人民币,泰斯达公司对以上四人均予以谅解,钱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排挤竞争对手,指使谷某某、谢某某等人对他人厂房、机器、车辆进行打砸,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砸车辆的损失因未经鉴定故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损失虽因被砸损原部件已毁灭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但其实际维修金额有客户结算单、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砸毁车辆两次维修金额共计2.73万元,故���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