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肖亮、荆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肖亮,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兵,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玉诗,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徐肖亮,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荆树娟,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学,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慧,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锋,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坤,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肖亮、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兵、李玉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肖亮、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5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徐肖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德学、王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荆树娟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肖亮从我行借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王德学、王锋、荆树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徐肖亮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徐肖亮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99992.92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28119.13元。被告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肖亮偿还借款本金299992.92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28119.13元;2、被告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肖亮、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黄信用社(以下简称“贾黄信用社”)与被告徐肖亮签订编号为周村联社贾黄农信借字(2010)第0305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徐肖亮从贾黄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碳化硅、瓷砖,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始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人在依合同规定的金额及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5日,贾黄信用社与被告王德学、王锋签订编号为周村联社贾黄农信高保字(2010)第030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王德学、王锋自愿为债务人徐肖亮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叁拾万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和银行信用,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荆树娟作为借款人徐肖亮之妻向贾黄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徐肖亮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贾黄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徐肖亮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徐肖亮向贾黄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肖亮催要,并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徐肖亮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徐肖亮偿还借款,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王德学、王锋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载明了担保债务数额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徐肖亮、王德学、王锋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徐肖亮未偿还贾黄借款本金299992.92元,并拖欠原告截止到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28119.13元,被告荆树娟、王德学、王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贾黄信用社与被告徐肖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贾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肖亮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贾黄信用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肖亮偿还借款299992.92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2811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荆树娟系徐肖亮之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荆树娟应对徐肖亮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德学、王锋与贾黄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德学、王锋对被告徐肖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学、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学、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肖亮追偿。因担保系基于个人信用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慧、李红坤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徐肖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慧、李红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肖亮、荆树娟、王德学、李慧、王锋、李红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肖亮、荆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2.92元;二、被告徐肖亮、荆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28119.13元;三、被告王德学、王锋对被告徐肖亮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661.00元,两项共计10383.00元,由被告徐肖亮、荆树娟、王德学、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