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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与刘蒙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刘蒙蒙,赵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蒙蒙,男,汉族被告:赵同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地址:本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615室。负责人:王亚玲,总经理。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刘蒙蒙等人、赵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德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被告刘蒙蒙,被告赵同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翻译艾合买提·吐尔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诉称,2012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新MT91**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英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克然木江维吾尔医院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和艾西热甫·苏力坦相撞,造成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与艾西热甫·苏力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蒙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艾西热甫·苏力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125.60元、误工费29680元、护理费15900元、伙食费575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费5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3368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09383.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余款89383.60元被告刘蒙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9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445.24元。被告赵同生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蒙蒙辩称,我认为按照3:7的比例赔偿比较合适。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7130元。被告赵同生辩称,我不该承担责任。理由是这辆车(出租车)已经大包出去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蒙蒙驾驶新MT91**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车),沿本市英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克然木江维吾尔医院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与艾西热甫·苏力坦相撞,造成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和艾西热甫·苏力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蒙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艾西热甫·苏力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右胫骨近端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右侧壁从神经伴血管损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8月1日出院。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741.84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385.3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刘蒙蒙支付。因伤情严重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新疆医学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转院救护车费3500.10元,由被告刘蒙蒙支付)。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3、右侧壁从神经严重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2、适当进行右上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二个月,骨科门诊随访复查X线片。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尚未结算。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直接预付给该医院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直接预付给该医院20000元、被告刘蒙蒙直接预付给该医院23000元。期间被告刘蒙蒙另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500元。原告出院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等支出医疗费用1125元。原告的伤情经其本人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壁从神经严重损伤等级为伤残七级;右胫骨骨折等级为伤残十级。后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伤误工期限为2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新MT91**小型普通客车(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同生,被告赵同生将该车大包给他人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争议较大。原告为此出具了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中环南社区托老(残)站出具的证明及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该托老(残)站康复治疗共计支出费用9000元。到庭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社区托老(残)站不是医疗机构;2、出租车发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票面金额合计4000元。用于证实其主张交通费。到庭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有些票据显示为同一天,有些票据是连号的。不是原告真实的乘车票据。认可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蒙蒙违章驾驶机动车,与违章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任认定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同生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期较交通事故除原告以外还有一名伤者,为了公平起见,两笔保险金应根据两名伤者的伤情和受损失程度分别赔付。原告获得60%的保险金为宜。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较重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治疗和康复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按照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到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在新疆最高级别的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医院没有建议原告到更高级别的医院治疗。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中环南社区托老(残)站也不是医疗机构。因此原告将在该托老(残)站支出的康复费用作为医疗费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为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到庭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为1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752.24元(不包括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误工费34720元(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124元/天的标准,计算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计算23天)、护理费18600元(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124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营养费225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5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433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应当在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被告刘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相应的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6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66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134825.24元,被告刘蒙蒙承担70%赔偿的责任为9437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10000元;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64377.67元,由被告刘蒙蒙赔付给原告。扣减被告刘蒙蒙已经垫付34127.24元,被告刘蒙蒙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30250.43元;四、被告赵同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440.75元,减半收取2220.38元(退付原告2220.37元),由被告刘蒙蒙负担。邮寄送达费125元,由被告刘蒙蒙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刘蒙蒙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