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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赵斌润、宝鸡市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何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赵斌润,宝鸡市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何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被告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润,任总经理。被告赵斌润,男。被告宝鸡市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耀文,任总经理。被告何耀文,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涵远货运公司)、被告赵斌润、被告宝鸡市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何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强、马卫军,被告通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耀文、被告何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涵远货运公司、被告赵斌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赵斌润、通盛达公司、何耀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涵远货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29‰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3.006‰计算);2、被告赵斌润、被告通盛达公司、被告何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涵远货运公司、赵斌润未答辩。被告通盛达公司辩称,公司其它股东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耀文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涵远货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涵远货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29‰,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斌润、被告通盛达公司、被告何耀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斌润、被告通盛达公司、被告何耀文对被告涵远货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涵远货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借款,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涵远货运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涵远货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斌润、被告通盛达公司、被告何耀文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涵远货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盛达公司、被告何耀文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9‰计付至2013年3月26日,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00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斌润、被告宝鸡市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何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萍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