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袁某,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4月1日在原资阳市碑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生育一子杨甲,现已独立生活。因婚前不够了解,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管小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袁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碑记镇龙王庙村证明,证明“杨治君”与“杨某”是同一人。被告杨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袁某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4月1日在原资阳县碑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生育一子杨红建,现已独立生活。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 琴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