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林振曙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振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16号罪犯林振曙,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福建省泉州市人,捕前系无业。199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振曙(病犯)犯抢夺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振曙自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14分。2012年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振曙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振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