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曾四强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曾某某,男,苗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一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