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翟某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生育儿子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上网成瘾,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没有好转,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生育儿子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明文审判员 张士友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