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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7月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卡号为×××)。此后肖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截至2013年10月,此卡已欠银行本息共计24173.92元,其中本金18967.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肖某某拒不还款。2013年10月24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现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肖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2012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没还款,截至2013年10月,此卡已欠银行本、息共计24173.92元,其中本金18967.2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肖某某始终没还欠款。2013年10月24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2013年10月22日肖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欠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2013年10月21日,肖某某在2012年7月在该行办理过一张该行信用卡并多次进行透支,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至2013年10月,欠款金额本、息累计人民币24173.92元,其中本金18967.24元,利息2227.26元,其他费用2979.42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2013年10月24日,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二、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证言:他是工作人员,受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负责信用卡催缴和报案程序,该行信用卡持有人肖某某在2012年7月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多次进行透支,自2013年1月起开始拖欠,至2013年10月,欠款金额本息累计24173.92元,其中本金18967.24元,利息2227.26元,其他费用2979.42元。经该行多次电话催缴及邮寄账单催收函,肖某某始终不予归还欠款。证据三、被告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查询单及催收记录、还款回执单:肖某某持身份证办理信用卡,透支后欠本金18967.24元,于2013年10月22日还清银行全部欠款证据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没有前科劣迹。证据五、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他持本人身份证在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信用卡激活后多次进行透支,2012年12月5日还过一次款8000元,透支款用于给女儿看病及个人消费,2013年1月之后,没有还过钱。欠银行本金是18000多元。银行催收过6、7次,因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没还,现已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透支款及利息等费用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