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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李义堂,赵洪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长春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昌驰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辛建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玉华,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曹福荣,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蛟河市。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徐守功,总经理。被告李义堂,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赵洪宇,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李义堂、赵洪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玉华、曹福荣、被告李义堂、被告赵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需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逾期,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被告赵洪宇对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的付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至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0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宇辩称:1、帐目不清晰我认为不是102万元李义堂中间往昌驰送过货,应冲抵帐目。2、原告说多种理由找借口不还款是不对的,是有正当理由的,因为无法拉货,条件过于苛刻。3、我是担保方,我得对甲乙方负责,我作为担保方应是在信用的基础上,现在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4、违约金坚决不同意支付。被告李义堂辩称:欠款是存在,后来运费价格不合理我就不送了,因为厢高降低了,如果价格合理我就算完了,另外我还存了20多万块钱。���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柴公司、李义堂、担保人赵洪宇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105万元;2)被告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还完;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赵洪宇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可价格,但是约定是以沙石的形式还款,对沙石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说的价格与我的价格有争议,所以导致纠纷,如果价格合理送的沙石款就顶上了。被告李义堂质证认为,如果沙石价格合理,就还沙石。违约金不能支付,价格不合理我不可能给送。被告吉柴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被告赵洪宇、李义堂均���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需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逾期,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被告赵洪宇对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的付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付所欠款项,亦未给付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0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偿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被告赵洪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被告赵洪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对协议均无异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同时,协议又约定,被告赵洪宇对还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赵洪宇对1050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按1050000.00元的30%给付违约金,即315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偿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二、被告赵洪宇对欠款105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义堂给付原告违约金315000.00元。以上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17085.00元、原告承担6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