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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弓弩将咸丰县明珠小区门前路灯射坏,后又用尖刀将小区门前停放的一货车轮胎刺破。经鉴定,被损坏路灯及轮胎共价值人民币3576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轮胎损失费6000元,还赔偿了路灯损失费。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扈某、左某、刘某的证言,移交物品清单,物证:弓弩一把、小刀二把,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咸丰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故意损坏路灯赔偿及处罚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小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